贵州设施农用地如何管理使用
导读: 日前,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和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联合下发《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作了明确。 《通知》强调,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作物种植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进行作物设施种植(栽培)和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设施用地面积的 6% 以内;从事规模化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作物种植面积的 3% 以内。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控制在单层 15 平方米以内。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 15% 以内。养殖设施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的,可以建设多层建筑。 《通知》明确,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按农用地管理,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按照 “ 谁损毁、谁复垦 ” 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按用地协议恢复原用途(使用耕地的,须恢复原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按原地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 15% ,其中对生猪养殖的可适当扩大,原则上不得超过 20% 。对于永久基本农田地块特别零星破碎的,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略增加使用比例。 《通知》还对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程序、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监管作了明确。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自然资规【2020】1号 为做好我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国家规定的与种植养殖直接关联的其它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栽培)和育种育苗(未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副产物处理、产品转运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畜禽养殖圈舍、禽苗孵化、养殖池(车间)、饲料存放和自动化投料、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以及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检测、疫病防控、冷冻保鲜、病死畜禽隔离、洗消转运等设施用地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三)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水产养殖池塘(车间)、苗种孵化、饲料存贮、进水及尾水处理、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以及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病害隔离、检验检疫、冷冻保鲜、产品转运等设施用地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以下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应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农产品加工及交易、科研、展销等用地;畜禽屠宰、肉类和蛋奶加工等用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作物种植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进行作物设施种植(栽培)和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设施用地面积的6%以内;从事规模化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作物种植面积的3%以内。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以内。养殖设施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的,可以建设多层建筑。 三、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 (一)设施农业用地属性与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按农用地管理,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按用地协议恢复原用途(使用耕地的,须恢复原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按原地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二)永久基本农田使用范围。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其中对生猪养殖的可适当扩大,原则上不得超过20%。对于永久基本农田地块特别零星破碎的,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略增加使用比例。 (三)永久基本农田使用程序。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将设施建设用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补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出具是否同意使用的意见,需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补划方案,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进行补划,补划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未经同意的,不得动工建设,不得用地备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占用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台账,在补划方案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占用及补划图斑在自然资源“一张图”系统中进行标注,并报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备注,按规定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数量、质量无法满足补划要求的,不允许占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使用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全覆盖核查。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程序 (一)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县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选址的统筹协调。乡镇政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在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用好自然资源、农业、林业等各类政策,按照设施建设方案,综合施策,合理确定设施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尽量避免占用坝区耕地。 (二)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用地协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议定事项在村务公开栏公告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使用条件。 (三)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种植(养殖)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耕作层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及补划等地块的拐点坐标,乡镇政府要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要督促纠正。 (四)备案信息汇交。乡镇政府按月将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季度将备案信息汇交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度汇总后在次年1月10日前报省级主管部门。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监管 (一)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设施建设方案,积极主动落实好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地协议签订等工作。乡镇政府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做好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并指导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地协议签订,负责做好设施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及信息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要求科学引导设施建设用地选址,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使用补划工作,对是否破坏耕作层进行认定,对土地复垦进行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年度变更调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标准的指导。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督管理。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直接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经营者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实施设施农业建设和落实土地复垦责任进行具体监督,在村级政务公开栏公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接受群众监督;乡镇政府要对设施农业建设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实施土地复垦和交还工作,通过乡级政务公开栏或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等方式公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主体责任,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具体有效监管制度,切实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台账管理,及时将本区域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和监督方式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设施农业用管理的监督指导责任,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全面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三)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擅自扩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肃问责。 设施农业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其他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本通知有效期5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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